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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微店卖保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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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日期:【2017-06-30】

 


□沈雨青

随着手机即时通讯软件的广泛使用,搭载于诸如微信平台的微店模式,以其便捷的操作界面、广泛的传播范围,成为互联网保险的新形式。新事物的出现总是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今天我们请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的易萍博士,一起聊一聊微店保险产品涉及的法律问题。

沈博士:随着微信的广泛运用,微店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许多保险公司也开始开设微店,销售保险产品。我知道太保在这方面也做了许多尝试,您能介绍下情况吗?

易萍:顺应互联网保险发展的趋势,我们公司较早开始探索开设微店销售各类保险产品。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感到其中的法律关系及风险点需要进一步梳理和明确。

沈博士:互联网保险因为兼具保险市场与互联网交易市场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它不仅受《保险法》、中国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制,同时也受互联网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具体地,除了传统保险领域常用到的《保险法》《合同法》,互联网方面主要涉及哪些法律、法规呢?

易萍:主要有2005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这部法律解决了电子证据有效性的问题;同时还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解决了投保人的身份认证问题。2012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出了“社会信用档案制度”的概念。该《决定》的出台为建立个人隐私保护制度及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奠定了基础。2014年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用以明确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消费者的隐私保护、规范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该《办法》为互联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了法律指引。2015年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该《办法》是目前针对互联网保险最为全面的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同时明确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也参照适用该《办法》。2016年出台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颁布与互联网行业的繁荣发展密切相关。特别是借助互联网时效性、广泛性的传播优势,越来越多的商家在互联网上进行广告宣传。本《办法》旨在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除此之外,互联网保险也同样受到《反洗钱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沈博士:我们知道,微店形式的互联网保险包括投保人、互联网平台、保险公司三方法律主体。微店形式的互联网保险的法律关系如何?

易萍:微店是保险公司搭载在第三方即时通讯平台上的一种营销工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第三方即时通讯平台目前主要承担技术服务。

沈博士:如何界定微店里的保险产品的法律性质?

易萍:微店对保险产品的展示,从法律性质上看,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投保人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选择是否购买某种保险。若投保人有意购买,则需按照网页指示填写投保信息,提交投保单后,要约到达保险人。保险人则根据核保规则对投保人的投保信息进行审核,通过核保即视为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即时成立。

沈博士:如何理解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比如任何一家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易萍: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应当受广告法约束。目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对广告发布者的资质进行限制。但就互联网网站的广告推广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该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沈博士:在保险产品销售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都是非常重要的,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的销售特性,保险人和投保人无法面对面的交流,不知在微店形式的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如何履行的?

易萍:新的保险销售形式,对传统保险销售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互联网平台销售时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主动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网页设置方面,应当采取页面主动弹出的方式,以此体现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义务。当然,如果可以在页面中增加风险提示与解答热线的声明,将会更加完备。

沈博士:就是说,目前主要通过页面主动弹出的方式,来实现传统纸质保单销售中,保险公司的主动说明义务?

易萍:是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也应当以投保人在网页中记载的信息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需对整个网络投保过程做后台记录。这一点在最新发布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有详细规定。

沈博士:怎样才能对整个网络投保过程做后台记录呢?

易萍:《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了网销可回溯内容,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操作轨迹、截屏应包含以下内容,并以独立页面显示:(一)投保人确认知悉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和保险期间;(二)投保人确认知悉应如实告知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法律后果;(三)投保人确认知悉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四)投保人确认知悉健康保险相关产品等待期、续保条款以及指定医疗机构情况;(五)投保人确认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内容;(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沈博士:就网络交易而言,网络安全是头等大事,那么微店形式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网络安全由谁负责?

易萍:依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对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信息安全、信息储蓄能力等进行审查,并对交易安全性负最终责任。

在实际运营中,保险公司还要警惕不法分子模仿相似网页实施诈骗,并就此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集中运营,统一管理的基础之上,对网页的安全性进行加密管理,并在网页醒目位置做好防盗版提示。

沈博士:就是保险公司对网络交易的安全负责?

易萍: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承担其网络交易的安全责任。

沈博士:现在通过微店销售的保险产品和各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保险产品是一样的,还是有专门开发的?

易萍:因为微店形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传播的广泛性与便捷性,因此其主要作用是产品展示和广告,所以微店渠道、其他互联网渠道以及传统渠道销售的产品基本是相同的。

沈博士:目前,市场上的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是不是也主要是传统的保险产品?有专门针对网络经营特点的新产品吗?

易萍:目前互联网保险大部分经营的是传统的保险产品,只是转变了销售媒介,保险产品本身并无太多新意。值得欣慰的是,现在互联网保险已经出现了一些针对网络经营特征的新险种,这些险种从投保到核保再到理赔,整个运营流程全部依赖于互联网,比如:退货险、延误险。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将会出现更多具有网络经营特征的保险产品。

沈博士:在这里就不可避免地说到产品创新和鼓励创新的问题。

易萍:是的,搭载于网络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一方面应当利用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快速性,积极发展创新。另一方面应当弥补网络信息真实度的劣势,建立规范的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

沈博士:“产品创新是保险业务的起源,也是其他业务赖以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保险赖以发展壮大的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保险产品的创新与经营模式的创新。现在,我们面对的一个现实是,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在互联网保险方面,您认为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鼓励创新呢?

易萍:鼓励创新,建立互联网保险新型险种专卖期制度。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在互联网保险产品成长的初级阶段,互联网保险公司有义务将自己公司研发的新型险种向相关的保险监管机构报备,以便保险监管机构在宏观上了解各类保险产品在互联网保险市场上的分布和发展情况,合理分配各类保险险种比例,预防新型险种可能带来的风险,避免金融型保险产品增长过速而削弱互联网提供保险保障的社会功能。但是,由于缺乏新险种专卖期的设置,创新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耗费诸多人力、财力开发出的新险种,很快就被同行其他保险公司抄袭借鉴。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应尽快制定互联网保险新型险种专卖期制度,以助力互联网保险的蓬勃发展。像我国台湾地区就赋予了各保险公司新开发的保险产品五年的专卖期。

沈博士:哦,专卖期的设置也类似一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这项制度对鼓励创新很有意义。您前面提到网络交易的一个劣势是不好把握网络信息的真实性,需要建立高效、规范的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您所说的这个信用体系,是不是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这几方面?

易萍:是的。保险企业的诚信问题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重视,并且引起了行业内部的高度关注。在网络时代,保险行业的销售应当比过去更加透明。一旦出现诚信问题,将会对保险机构的声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监管部门应该尽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包括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方便投保人在投保时查询各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信用信息;还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查询体系,在保险公司核保时可以进入网络数据库查询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评价,为核保提供信息判断。

沈博士:要是能建立这样的信用查询体系,我想不光是互联网保险受益,对整个保险行业的推动都是巨大的,也会大大提升我们整个社会的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