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路桥公司因承修某公路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
2013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甲路桥公司施工人员李某某在工地施工时因施工用电机线路漏电而触电死亡。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触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遂决定不予赔偿。但甲路桥公司提出,在公路施工期间,因地质结构异常需联系设计单位处理以及交通部门通知因另一隧道开工需要使用该路段,从2012年11月22日到12月15日,工程共计停工了24天,保险期限也应顺延24天到2013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甲路桥公司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工程停工,保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双方产生争议。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工程停工,保险期间并不当然顺延,甲路桥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未因工程停工而协商一致变更保险期间,所以本案保险期间未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期间变化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1.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由于保险期间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所以,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2.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依法变更保险期间
因为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所以保险期间的变化,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期间变化,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或者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依据《保险条款》,特定事由出现经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后,保险期间可以顺延
《保险条款》2.4:“保险期间:
(2)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3)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 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4)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5)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但工程因下列几项原因延长工期且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①自然灾害,②工程事故,③设计修改,④拆迁受阻,⑤资金链断裂。”
根据《保险条款》2.4保险期间约定,当符合上述(2)、(3)、(4)、(5)的事由出现时,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经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后,保险期间可以顺延。
二、本案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1.《保险条款》属于合同组成部分
《保险条款》1.1“合同构成”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保险条款》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条款》2.4“保险期间”内容为: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条款》2.4“保险期间”内容分为两句话,第一句是“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第二句是“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一句话表明的是确定保险期间开始或者结束的常规做法。第二句话表示保险期间应如何明确体现出来,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就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期间的明确体现。该条款中的两句话表明,保险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若前一句中所述的保险期间与保险单之记载不一致时,以保险单记载为准。
(二)格式条款内容应服从于非格式条款内容
《保险条款》2.4“保险期间”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属于非格式条款。即使认为《保险条款》“保险期间”的文字描述和保险单载明的“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也应当以保险单载明内容来认定保险期间。
综上,对于保险期间,应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所以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应是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三、本案保险期间没有变更
(一)本案保险期间未依法变更
本案中,甲路桥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就保险期间变更达成一致,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确认保险期间变更。
(二)保险期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顺延
1.保险期间顺延不属于法定顺延
从《保险法》规定看,保险期间变化,应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或者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从《保险法》相关规定看,未规定保险期间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可以顺延。
2.本案保险期间没有顺延
甲路桥公司并未因工程停工给保险公司提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即路桥公司并不能提交载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延长涉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书面凭证(原保险单上显然是没有附贴批单的)。即使甲路桥公司能够证明施工工期因故顺延,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也不会因此当然顺延。
如果说《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顺延的约定是特定情形下,投保人的一项权利的话,甲路桥公司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保险期间未顺延的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四、疑义解释原则不能支持甲路桥公司“保险期间”顺延的意见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规定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呢?
1.《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对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及多个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即通常解释原则为首先适用的原则,只有适用通常解释原则后仍有两种以上的合法解释,才会适用“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2.本案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表述清晰,记载明确,按条款字面通常含义理解,不会产生歧义,轮不到“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出场。
五、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2.1“保险责任”部分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提示
1.保险期间和工程施工期限是两个概念。保险期间是小于还是等于工程期限,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方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险期限和工程期限一定要一致。
2.施工工期因故顺延,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也不会因此当然顺延。
3.工程因故停工等特定事由出现,必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后,保险期间才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