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7月8日,投保人程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A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指定受益人分别为被保险人程某某本人和其儿子程小某,受益份额各为50%。2011年7月26日,被保险人程某某因病死亡,经保险公司核查属于保险责任,但在保险金给付对象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经查,程某某生前已离异,与前妻林某育有儿子程小某(未成年,由林某抚养监护);此外,程某某父亲已于2012年1月病故,母亲蔡某某健在。
程小某的监护人林某认为,程某某死亡后,其作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之一所享有的份额应由保险合同另一指定受益人程小某享有,即程小某应享有并领取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3万元。
程某某的母亲蔡某某则认为,程某某死亡后,其作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之一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即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3万元的50%由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蔡某某和程小某继承。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之一(亦为被保险人)程某某死亡后,其50%受益份额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确定方式是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而其享有的权利是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实践中,受益人主要存在于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请求权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而对于满期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伤残、患病等产生的残疾、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大多约定其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
具体到本案,A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险金分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诊断患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这一重大疾病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享有,因为该保险金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而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未患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一旦被保险人身故(因意外伤害、其他疾病或者自然死亡等),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此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享有人即为保险合同受益人。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案中,保险合同分别指定被保险人程某某本人和其儿子程小某为受益人,且确定了受益份额各为50%。程某某将自己指定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并无法律上的障碍。问题在于被保险人程某某将自己指定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逻辑上引发了矛盾,即被保险人程某某一旦死亡,他就不再是民事主体了,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亦即他无法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作为指定受益人所能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那么,程某某身故后,其作为保单指定受益人之一的50%受益份额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既然程某某的受益资格因其死亡归于消灭,那么该部分受益份额应依据《继承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而保险合同另一受益人程小某确定的受益份额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50%,其要求100%享有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保险公司应先向受益人程小某给付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3万元的50%即1.5万元,剩下1.5万元作为被保险人程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母亲蔡某某和儿子程小某各得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