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保财险四川省资阳市分公司收到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交通审判庭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8012.38元。本案由于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听取了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单方面提供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通过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对一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2.34万元不予支持。与原告一审提出的近15万元诉讼请求相比,保险公司减损13.58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9日,被告付某驾驶川M×××××被保险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主责,李某负次责。李某受伤经治疗后痊愈。2012年10月8日,李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情况下,自行到成都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1月,李某向资阳市雁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95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补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3.25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150元,合计149919.20元。
法院裁判
人保财险资阳市分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高度重视,在法院正式开庭前做了大量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收集和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保险公司对本案出险后掌握的人伤跟踪材料和调查取证结果,发现伤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眼部并未受到实质伤害,从医院病历反映的记载和实际跟踪掌握情况看,伤者李某也未有医院治疗记录。通过保险公司多次到伤者住地了解,真实情况是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眼睛即患有高度近视的既有疾病。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结束后,李某为获得保险公司高额赔偿,自行到成都托人找关系,委托成都某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在鉴定时李某不但隐瞒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既有病史,还对医院病历等做了一定的处理。而该鉴定机构仅简单地依据李某自述情况和提供的医院病历即草率地作出鉴定,将李某定为八级伤残。
2012年11月8日,资阳市雁江区法院首次开庭,开庭后,李某即围绕自己的受伤经过和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成都某鉴定机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保险公司在证据交换和质证时,向法庭指出:李某提供的若干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是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医疗跟踪记录,当事人李某眼部并未受到实质性损伤;二是李某入院记录上也反映不出视力受损情况;三是李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但与保险公司目前掌握的情况出入极大,而且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论,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四是根据保险公司围绕李某眼部的既往病史所作的调查情况向法庭做了陈述,申请法庭重新鉴定。经过保险公司和参与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雁江区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意见。
2013年1月,受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中心专家认真检查认为,伤者李某送检病历有右眼视力主述,无右眼外伤记录,CT未发现神经损伤,未发现视神经管异常,右眼符合高度近视改变。2013年2月20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目前未发现李某外伤致视力下降之依据,不宜评定李某右眼交通视力伤残等级,亦不存在伤病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
2013年3月,雁江区法院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果认为,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系高度近视改变所致,与2012年6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成都某鉴定机构鉴定书不足以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不服要求再重新鉴定的问题,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按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原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雁江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12.38元。
原告李某要求的八级伤残补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3.25元,合计123407.25元诉求被法院驳回。至此,一起当事人将自身原有的伤病,关联为交通事故所致的案件得到了适当的处理。在证据面前原告李某不得不认可这个事实,并于3月30日到保险公司确认了法院判决结果。
理赔分析
众所周知,保险理赔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证明等。在保险理赔实际工作和诉讼案件中,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客户提供的索赔资料,一般都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审查后,依据保险责任和条款约定,并对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予以理算和赔偿。但是,基于当前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保险公司不时也会遇到一些当事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等证据存在很多瑕疵,甚至提供的是虚假证据,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是当事人单方或自行委托一些所谓鉴定机构鉴定,未取得合法的鉴定资质,导致其鉴定结果合法性存在问题,给后期理赔工作带来麻烦;二是少数鉴定机构由于利益驱动等因素,评残时不严格把关,关系评残、人情评残、达不到评残等级的评残以及低残高评等屡见不鲜;三是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单方评残结论与保险公司前期跟踪调查掌握的情况大相径庭,出入很大,导致具体理赔和诉讼时各方争议很大等。
根据人保财险资阳市分公司实际掌握的情况和业界经常反映出的大量问题,我们认为对这类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一定要谨慎对待,严格把关。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低残高评、无残评残等存在虚假嫌疑的务必严格管控,并及时通知或告知相关当事人,力争共同委托重新进行评定。但是,为避免重新评残结果对当事人不利而对方反悔,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保险公司一般不单方面组织或安排,最好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指定取得合法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因为根据《证据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其效力明显优于单方出具的鉴定结果,对当事各方更具公平正义,更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