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在醉酒驾驶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司法实践中,在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追偿对象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因追偿对象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被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淮安市某运输公司为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吕某为运输公司聘任的驾驶员。2012年4月6日,吕某下班后借用公司车辆运输货物,19时40分左右,吕某驾驶货车沿淮安市合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意路与正大路交叉口处,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吕某因车速较快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该车后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份,受害人薛某与吕某以及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薛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万元,由吕某赔偿5万元,剩余12万元由运输公司所投交强险赔付。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吕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2012年12月,薛某以吕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薛某12万元。因本起事故受害人薛某与吕某以及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并没有对该起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作出认定。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薛某支付了12万元。2013年1月份,保险公司以运输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返还赔偿金12万元。
双方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薛某付清保险理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运输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虽然为其所有,但交通事故却是由于驾驶人吕某醉酒驾驶发生,并且吕某当时是借用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应该向吕某追偿,而非向运输公司追偿,要求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吕某醉酒后驾车而发生,吕某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并且事故发生时吕某履行的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吕某追偿,运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使用人即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等与车辆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显然应为驾驶人。在车辆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需要首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认定,负有赔偿责任主体即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其既可能是驾驶人,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也有可能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同时是被追偿对象。
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而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为驾驶人吕某,尽管吕某为运输公司职工,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吕某履行的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吕某对受害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应向吕某追偿。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对象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在车辆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为避免因追偿对象确定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该类追偿权案件中可将车辆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同时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