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从停车场取车时,车辆左侧车门蹭到李某所有的奔驰车右前保险杠,致奔驰右前保险杠产生两划痕。李某通过询问4S店报维修价为3500元,李某要求张某按照3500元进行赔偿。张某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报案后,乙保险公司对于奔驰车按照普通修理厂维修报价定损为700元。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那么其全部责任应转嫁给保险公司,自己不应当再承担2800元,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
问题
1.法律、法规对维修费用有何规定?
2.保险公司对于受损财产的定损,应以什么为依据?
3.张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全部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这种认识对吗?
4.本案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5.高端车辆定损,保险公司如何避免与相对人产生分歧?
分析
一、法律法规对维修费用有何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该条规中所称有关法律,是指《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条款中所称“市场”是指一般概括意义上的“市场”,是“特定时间”(损失实际发生时)、“特定地点”(侵权行为发生地)、 “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产品”(受损财产所涉)的“市场”。具体到车辆维修,则包括4S店、普通修理厂等多种经营主体在内。车辆维修“市场”并不仅只有4S店这一类单一主体,也有普通修理厂这一类主体。所以该条款中的“市场价格”也不能仅根据其中一类主体的报价来决定, 4S店报价不能当然成为“市场价格”或“以其他方式计算出的财产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虽然该条款中“维修”“费用”之前均未加限定语,但是按文义解释原则,显然事故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将之狭义解释为“仅能在4S店维修且只能以4S店报价为准”。
二、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满足公平、客观的要求
1.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
(1)无论是强制责任险还是商业责任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都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为准来确定。
(2)保险合同中有关财产损失的定损、核赔等内容,只要符合《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中的“市场价格”“公平”“自愿”“诚信”等基本原则,即使未约定“维修必去4S店且以4S店报价为准”,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
2.保险公司的定损应符合公平、客观的要求。要客观、公正地认定车辆损失维修金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地汽车维修行业受损车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为参考。如当地无该行业标准,定损金额与当地市场对类似车损的平均维修费用水平大致接近就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1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就有要求:“(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车险信息平台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细化管理要求,实现系统管控。要集中行业力量,逐步研究探索建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这个行业标准就是保险业进行车辆损失认定的参考。
三、投保人的认识误区
1.保险只是分散风险的工具,并非避免风险的工具。
2.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并不是让保险人无条件地、完全彻底地成为被保险人的“替罪羊”,责任保险赔偿并不能完全替代或抵消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方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尽管被保险人希望完全转嫁其所面临的责任风险,但从供给角度而言,保险人通常不会提供这样的责任保险产品。
3.张某与李某双方自愿达成“在4S店维修且按4S店报价计算”的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当然约束保险人。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不能混淆。
(2)责任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外的受害第三方创设了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受害第三方要求保险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责任的权利。
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普通修理厂报价为定损不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题述案件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再无对于财产如何修理、修复的内容。
在合同中对于车辆定损依据无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定损时,应以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符合公平、客观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简单按照普通修理厂报价为定损依据,得到的结论不属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客观反映损失,难以得到相对方认可。保险公司应以包括4S店、普通修理厂在内的多种维修市场主体维修报价为基础,客观地对奔驰车进行定损,必要时可以经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认定。
五、实务中,对于高端车辆,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何定损
实务中,对某些高端、原装进口、限量版车型,普通维修厂的确不具备相应维修能力,而且,未必有国产可替代配件。保险人在拟定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针对这类情形进行专门的条款设计。比如:对于可至4S店修理的特定车型,以列举+概括式加以明确;对于4S店提出的维修清单和报价,应经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审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