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李淑芳,女,(略)。
委托代理人党慧昌(系原告之夫),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冉,女,(略)。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之委托代理人党慧昌、李那,被告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芳诉称,2010年3月20日,李淑芳所有车牌号为京PWN609的雪佛兰小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38公里处(驾驶该车系党慧昌)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李淑芳的车辆在石景山支公司投保全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石景山支公司给付修车费73593元、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4048元,以上共计79 541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支公司负担。
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对于李淑芳主张的修车费总数额不持异议,但投保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保险费理赔数额应是修车费的70%比例,还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故该费用计算方式为(73593元-2000)×70%。关于拖车费只同意理赔660元,其他的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理赔。诉讼费也应按理赔数额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李淑芳与石景山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PWN609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20日21时40分许,党慧昌驾驶承保车辆京PWN609轿车在北京市怀柔京承高速38公里处(出京方向),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V4490小客车相撞,党慧昌受伤,承保车辆受损。
2010年6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京公交认字(2010)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不认定责任。
同年党慧昌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未要求赔偿承保车辆的损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2010)怀民初字03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党慧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学军负次要责任,同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党慧昌医疗费、伙食费共计6067.65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95.26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淑芳因承保车辆受损支付了修理费73593元,拖车费1860元、停车费4048元、过桥费40元。
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怀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用明细、救援收费清单、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淑芳与石景山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淑芳有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条款要求石景山支公司予以理赔。虽然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未做出认定,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党慧昌驾驶承保车辆未保持合理车距与车速,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等待处理的车辆上,造成党慧昌受伤,承保车辆受损,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党慧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具体赔偿数额以党慧昌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按合同约定合理支出费用的70%计算,但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理赔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只负责理赔修车费的70%,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的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只同意理赔拖车费660元,其他费用不予理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芳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过桥费共计五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李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五元(原告李淑芳已预交),由原告李淑芳负担二百一十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八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国 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