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自己没有责任,为了使自己损失得到填补,千方百计要责任,实质上妨碍了被保险人方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把被保险人方推到了诚实信用的反面。
房产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
2008年1月2日,周口市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就其所有的豫P8B×××号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免责条款向房地产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章节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车损险理赔争议:全赔?赔30%?
2008年11月29日,房地产公司驾驶员李永强驾驶豫P8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摩托车的王建新受伤、投保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
豫P8B×××号轿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为72913元,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了72913元修理费后,就其修理费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赔偿比例有争议,在次年——2009年12月1日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全部赔付。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因房地产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的30%。
投保方要求全赔,保险方只同意赔偿30%,双方分歧很大,那么法院对该案会怎样的判决呢?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房地产公司事故受损车辆72913元的损失全额赔偿。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2009年12月2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地产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72913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终审裁判:条款载明的非全责赔偿方式无效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不计免赔险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2913元-交强险2000元)×30%=21273.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周口市中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投保了车损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相对方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其无关。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声明其未向事故相对方的王建新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获得赔偿。
周口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房地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而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房地产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3月29日,周口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解析:增加“代位求偿”条款责无旁贷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该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有悖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而无效,且第十五条规定诱使被保险人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明知自己没有责任,为了使自己损失得到填补,千方百计要责任,实质上妨碍了被保险人方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把被保险人方推到了诚实信用的反面,与鼓励民众诚实信用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故增加“代位求偿”章节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2.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5.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6.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7.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8.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9.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0.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部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保险人按95%比例计算赔偿,若保险人从第三方追偿金额超过了保险人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交付被保险人。
同时,在“责任免赔”章节相应增加“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部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保险人按95%比例计算赔偿,若保险人从第三方追偿金额超过了保险人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交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尽到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义务。
互碰自赔:增加“互不求偿”条款
笔者建议,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车辆之间仅发生车损事故,各保险公司之间可互不求偿,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负责核损,全额补偿,不用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交管部门证明,简化理赔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综合考量“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又有违反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既符合保险原理的基本要求,也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