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同一保险标的相同保险责任方可构成重复保险
鸿运达公司于2011年5月为其全体员工在我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应投保人退保申请,办理退保,退回未到期保费。2011年8月1日,该公司员工张某的家属(原保险合同受益人)来我公司报案称,张某休假旅游在“7.23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中遇难。
我公司讨论一致认为事故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应当予以赔付;但对于已退回投保人的保险费如何处理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人身保险合同是利他合同,受益人不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应当由鸿运达公司退回保险费后,再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从赔款中扣除所退该被保险人“未到期保险费”后,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余额。请问如何处理比较妥当?
核赔岗:泰平阳
泰先生:
首先感谢您的信任!
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您公司坚持诚信原则,受理此案,值得肯定。由于保险合同对于发生死亡给付的部分不存在解除问题,亦就不存在张某的所谓未到期保险费,所以已退的张某的未到期保险费应予收回。至于具体操作方法,我认为宜采第二种意见。
1.保险人不得否定投保人解除行为。依《保险法》第15条规定,投保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保险人不得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行为效力,法院也不能以发生事故将予保险理赔为由而强制投保人恢复业已解除的合同;但是,法院得以保险人所退为未到期保费之事实,判令保险人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届时,保险人将不得再另诉请受益人支付保险费——诚如第一种意见所言“受益人不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
2.受益人不具有请求投保人交还退保保费的权利。除非投保人(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员工)之间另有协议,投保人必须确保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间享有保险保障权利,否则受益人不具有请求投保人向保险人退回退保所退保费的权利;投保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保险人亦不得因投保人未退还保费而对受益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倘受益人就投保人退还保费请求得不到投保人响应,坚持“受益人不负缴纳保险费义务,应当由投保人退回保险费后,再向受益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处置程序,不仅将使保险人牵入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也徒给人以保险人藉口赖赔、刁难受益人的错觉,不利于社会稳定,影响公司形象。
3.由谁缴纳保费于保险人而言实无关紧要。保险人得接受任何一位承付者缴纳的保费。有时,受益人、受让人、受托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人也可以缴纳保费([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周伏平、金海军译.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274.)。保险人仅需考虑对所承担风险收取相应数额的保费,以在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不必囿于《保险法》“投保人是……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之定义而自陷于“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的窠臼,更不必对保险相对人内部利益与义务具体划分恰当与否作出裁判或对之归属主体作出核定。
4.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符合法律意旨和行业惯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非为保险人必然支付给受益人的金额,保险人得从中扣减已付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金额或投保人所欠金额。依《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期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得从约定给付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中国人寿《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6条: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但凡涉及欠款、欠费的保险条款均有类似约款。
5.理算时直接扣减保险费易为受益人所接受。保险人取得相应保险费是维护保险合同效力的前提,是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保险费相对于保险金额比例很低,其扣减后的余额仍然为纯粹利益,尽管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需支付对价,但受益人弥补此项条件以取得更大利益亦不意味着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因保险人不予(及时)给付而提起诉讼不同,倘保险人明确说明计算过程,受益人一般不会拒绝在所领保险金中直接扣除保险费的处理方案。虽然保险公司内部操作稍复杂些,但毕竟较需借助于相对人协助的外部操作要易行——“理赔不再难”是通过“将服务留给客户”等具体服务措施来体现的。
此意见,谨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