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启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正阳县袁寨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启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的丈夫张永军和被告签订一份康宁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永军,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为徐启云,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张永军交纳两年的保险费。2008年5月27日,原告的丈夫因病身故,而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
被告辩称,1、投保人张永军系带病投保,其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投保人张永军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80天缓冲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徐启云和张永军原系夫妻关系。 2007年8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玲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永军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8月15日,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15日;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永军,被保险人为张永军,受益人:徐启云,受益份额:100%,保险金额10000元。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栏载明:1、请你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5、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业务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载明: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欠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单上告知事项栏显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无任何疾病。保险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疾病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2007年10月25日 ,张永军因病死亡,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为此,双方成讼。
评析:
在审理中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1、张永军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本案被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张永军系带病投保,其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对张永军进行询问,张永军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个人投保保险单上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张永军书写外,其它内容均是保险代理人自行填写,对被保险人是否有不良嗜好及是否患病均填写“否”,这种情况明显是不真实的,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都认为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并进行核保;却对被保险人是否患病及患什么病是持放任态度的,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患病、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都进行承保;因此,个人投保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代理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既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也就不存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也没有就是否应当如实告知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明确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因此,被保险人对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予以拒赔。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代理人胡玲与张永军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张永军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保险单上载明已明确告知及被保险人自己阅读保险单予以免除,因为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同其他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样,都会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中。被告将“明确说明”解释为保险合同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告知,那么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无需再另外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的规定相悖。综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应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书面记载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虽然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张永军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综上,张永军与被告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就是否如实告知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明确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且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对张永军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单载明原告徐启云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现原告徐启云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基本保额10000元的三倍身故保险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