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范某自购“红旗”牌轿车一辆,在沭阳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到新沂市办事返程时,顺路有偿搭载一人,双方约定价钱20元。途中,原告驾车与一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保险金26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载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用轿车搭载乘客从事营利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日常生活中, 私家车带客现象屡有发生,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私家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买单?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术语释义,营业运输“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视为营业运输。”以此不难看出,私家车带客“视为营业运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驾驶人主观上必须有“以牟利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要有运输旅客、货物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很难把握,只能依靠外部客观行为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范某驾车办事返回途中顺路带客系偶尔一次,收取20元费用仅是对其汽车油耗的补偿,范某主观上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无经常持续性地专门从事载客经营活动,由此推断原告顺路载客行为不构成被告辩称的“营业运输”。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范某的行为构成被告所称的“营业运输”,保险公司也不一定可以免责。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文主要是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书面通知义务,如果不履行,因此而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关于营业运输的免责条款内容,与上述保险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只有原告在从事营业运输时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保险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才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范某驾车既没有从事营业运输,也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没有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