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购房,但借款合同上仅有妻子一人签名,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也仅为妻子一人。购房一年多后,丈夫不幸遭遇车祸身亡。丈夫在形式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妻子可以获得相应比例的住房保险赔款吗?妻子和保险公司产生争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通过两审诉讼,法院认为,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秦兴华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丈夫遇难 保险公司拒赔房贷
郝冰洁和秦兴华是昆山市的一对夫妻,2005年11月,二人因购买位于昆山市某住宅小区1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向中国银行(601988行情,爱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昆山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二人在购房贷款申请表上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名。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将本人申请的购房贷款以购房款名义划入昆山家和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本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从本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本人同意贵行在受理本笔贷款申请时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或配偶)信息;本人向贵行做出承诺、授权、声明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人与借款申请人为夫妻关系,本人自愿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其向贵行所借个人购房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内容。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郝冰洁、秦兴华,但借款人仅为郝冰洁。
同时,郝冰洁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昆山支公司)购买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期从200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郝冰洁;受益人是中行昆山支行。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三十条约定:“涉及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如其中一人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索赔时相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人数。”
2007年7月14日,刚度过34岁生日的秦兴华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截至秦兴华死亡次月,结欠中行昆山支行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嗣后,郝冰洁向某保险昆山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结欠借款本金的一半125000元。出乎郝冰洁的预料,保险公司竟然拒绝了。
一审认为 丈夫是事实共同借款人
丈夫的倏然离世,不仅给郝冰洁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而且给她带来极大的经济压力。家里少了一个挣钱的顶梁柱,而每个月的房贷按约定却依然要还,无能为力的郝冰洁只有暂时拖着不还了。但连续几个月不还贷款银行是不会答应的,在保险公司赔偿近乎无望的情况下,2007年11月,郝冰洁又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来是银行把她和丈夫告上了法庭,让他们如期还款。郝冰洁在应诉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颤抖着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哭着告诉来送达的法官,她的丈夫已经离开了人世,再也不可能亲手签上他秦兴华自己的名字了。
法官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向银行予以转告。出于同情和郝冰洁正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实际情况,银行于2007年11月29日撤回了起诉。
虽然银行撤回了起诉,郝冰洁却知道欠债早晚是要还的,拖延不得了,而唯一的希望就是保险公司的赔款。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郝冰洁无奈之下于2008年1月3日起诉到昆山市法院,诉称:我和丈夫秦兴华于2005年11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昆山市某住宅小区10号401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共同向第三人中行昆山支行申请贷款,同时向某保险昆山支公司购买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2007年7月14日,丈夫秦兴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至丈夫秦兴华死亡当月,结欠中行昆山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根据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多于一人的,按比例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12万5千元,或直接支付给中行昆山支行12万5千元。
本案受理后,昆山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行昆山支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法院追加中行昆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又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人是郝冰洁,秦兴华并不是借款人,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五条列明被保险人是借款人,秦兴华不是被保险人,且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并不清楚秦兴华的死亡原因,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昆山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冰洁向某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某保险昆山支公司签署了保险单,双方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保险单显示,保险标的是位于昆山市某住宅小区10号401室商品房,受益人是第三人中行昆山支行。郝冰洁和秦兴华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昆山市某住宅小区10号401室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郝冰洁和秦兴华因购房向中行昆山支行申请贷款时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的,对于还款亦是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的。虽然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是郝冰洁,抵押人是郝冰洁和秦兴华,但是作为抵押人秦兴华抵押的是昆山市某住宅小区10号401室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秦兴华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赔偿的金额应为贷款本金余额除以人数。本案中,共同借款人为2人,故理赔的金额应为贷款的余额25万元除以2,即12万5千元。因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是中行昆山支行,故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中行昆山支行。
综上,昆山市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昆山支公司支付给中行昆山支行理赔款12万5千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
某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借款合同上仅有郝冰洁一人签名,而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兴华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秦兴华共同还款的证据也不充分,故认定秦兴华为事实上的借款人缺乏依据。我司不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郝冰洁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