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指定受益人不明确
案情简介: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为合法夫妻关系,2000年9月丈夫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某写了“妻子”两个字,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时没有表示疑义,就将投保单交回了公司。
2001年5月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离婚,2001年10月甲某与李丙到当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
2002年10月,丈夫甲某因出差乘坐飞机失事身亡,妻子李丙拿着保单去A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A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理赔。恰好此时,甲的前妻张乙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要求理赔,理由是:当时在2000年9月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写了“妻子”两个字,而当时我尚未与丈夫甲某离婚,我当时是甲的合法妻子,甲当时的真实意愿就是希望发生意外后由“妻子”——我来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由我来领取。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也不知道该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法院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投保人,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但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并不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写了“妻子”两个字,但他并没有具体写当时是自己合法妻子的“张乙”的姓名,也没有写“妻子张乙”,仅仅是“妻子”两个字,“妻子”是一个称谓,更是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所以当时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是指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指定了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保险公司就应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与甲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是李丙,李丙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因此,A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应明确具体,填写具体的姓名。